大陆地区学历采认办法
第一条 本办法依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以下简称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规定订定之。
第二条 本办法用词,定义如下:
一、大陆地区学历证件:指由大陆地区各级各类学校或是学位授予机构(以下简称机构)发给之历证件,包括学位证(明)书、毕业证(明)书及肄业证(明)书。
二、查验:指查核验明肄实,且经行政院设立或指定之机构或委托之民间团体验证之相关证件,或经大陆地区指定之认证中心证明属实之证明文件,及其他依本办法规定应检具之相关证件。
三、查证:指依大陆地区学历证件、成绩证明、论文等证件、资料,查明证实当地政府权责机关对学校或机构认可情形与其入学资格、修业期限及休习 课 程等事项。
四、采认:指就大陆地区学历完成查验证,认定与台湾地区同级同类学校相当
之学历。
五、认可名册:指教育部(以下简称本部)就大陆地区高等学校或机构之研究及教学品质进行认可后,收集禄其名称、地址所汇集并公告之名册。
第三条 下列人民持有大陆地区学历证件者,得依本办法认申请大陆地区学历采认。
一、台湾地区人民。
二、申请来台湾地区就读之大陆地区人民。
三、申请于台湾地区大专校院依法于境外开设之专班就读之大陆地区人民。
四、经许可进入台湾地区团聚、依亲居留或长期居留之大陆地区人民。
五、经许可在台湾地区定居之大陆地区人民。
前项人民,于本条例中民国九十九年九月三日修正生效后,于当学期或以后学期入学于大陆地区高等学校或机构就读者,始的依本办法申请高等学校或机构学历采认。
第四条 符合前条规定之陆地区人民,申请学历采认,应检具下列文件:
一、中等以下各级各类学校学历:
(一) 经大陆地区公证处属实之学历证件【毕业证(明)书或是肄业证(明)书】及公证书影本;必要时,另检附历年成绩证明。
(二) 目前公证处书经行证院设立或指定之机构或委托之民间团体验证于大陆地区公证处原发副本相符之文件影本。
二、高等学校或机构学历:
(一)肄业:
1、经大陆地区公证处属实之肄业证(明)书历年成绩证明及公证处影本。
2、本目之1公证处经行政院设立或指定之机构或委托之民间团体验证于大陆地区公证处原发副本相符之文件影本。
(二)毕业:
1、毕业证(明)书。
2、学位证(明)书及历年成绩,但高等学校或机构专科学历,得免检具学位证(明)书。
3、本目之1及之2文件经大陆地区指定之认证中心证明属实之证明文件。
4、硕士以上学历者,并应检具学位论文。
前项第二款第二目之1至之3文件,经本部依第六条规定查证认定有疑义时,并应检具下列文件:
一、 前项第二款第二目之1及之2文件经大陆地区公证处公证属实之公
证书影本。
二、 前款公证书经行政院设立或指定之机构或委托之民间团体验证与大陆地区公证处原件副本相符之文件影本。
经许可在台湾地区定居之大陆地区人民,申请学历采认,除应依第第二项规定办理外,并应检具居留证。
经许可在台湾地区定居之大陆地区人民,申请学历采认,除应依第一项及第二项规定办理外,并应检具国民身份证。
第五条 台湾地区人民申请学历采认,除要用前条第一项及第二项各款规定检具文件外,并应检具国民身份证明及内政部入出国及移民署核发之入出国日期证明书。
台湾地区人民在台湾地区大学就读后,依第七条第二项规定,经由学术合作,同时在本部认可名册内所列之大陆地区高等学校或机构修读学位者,其申请学历采认,得免检具前条第一项第二款第二目之1之大陆地区高等学校或机构毕业证(明)书。
第六条 大陆地区学历之采认,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 持大陆地区中等以下各级各类学校学历之台湾地区人民或大陆地区人民,除第二款外,由直辖市、县(市)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办理采认。
二、 持大陆地区中等学校学历、高等学校或机构专科学历拟就读学士学位 ,或持大陆地区中等学校学历拟就读二等副学士学位之台湾地区人民或大陆地区人民,由就读学校办理查验后,送本部办理查证及认定。
三、 申请来台湾地区就读硕士、博士学位,或申请于台湾地区大专校院依法于境外开设之专班就读之大陆地区人民,由就读学校办理查验后,送本部办理采认。
四、 持大陆地区高等学校或机构学历之台湾地区人民或大陆地区人民,除前款外,由本部办理采认。
前项第一款所称直辖市、县(市)主管教育行政机关, 指申请学历采认当事人户籍所在地之主管教育行政机关;无户籍者,指申请学历采
认当事人拟就读学校所在地之主管教育行政机关。
本部办理第一项第二款及第三款查证、认定及第四款采认,必要时,得委托学校、机关(构)或团体为之。
第七条 大陆地区高等学校或机构之修业期间或修习课程,应与台湾地区同级同类学校规定相当,各级学历或学位之修业期间,规定如下:
一、 持专科学历者,累计在当地学校修业期间至少应满十六个月。
二、 持学士学位者,累计在当地学校修业期间至少应满三十二个月。
三、 持硕士学位者,累计在当地学校修业期间至少应满八个月。
四、 持博士学位者,累计在当地学校修业期间至少应满十六个月。
五、 硕士、博士学位同时修习者,累计在当地学校修业期间至少应满二十个月。
六、 以专科学校毕业学历或具专科学校毕业同等学历进修学士学位者,累计在当地学校修业期间至少应满十六个月。
经由学术合作,同时在台湾地区大学及本部认可名册内所列之大陆地区高等学校或机构修读学位者,该二校修业期间,得依下列规定予以并计,不适用前项规定。但在二校当地修习学分数,累计应各达获颁学位所需总学分数之三分之一以上:
一、 持学士学位证者,累计在二校修业期间至少应满三十二个月。
二、 持硕士学位证者,累计在二校修业期间至少应满十二个月。
三、 博士学位者,累计在二校修业期间至少应满二十四个月。
前两项修业期间,应以申请人所持大陆地区高等学校或机构之行事历及相关文件综合判断。
第八条 大陆地区高等学校或机构学历之采认,应以认可名册内所列者为限:
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采认:
一、 非经正式入学管道入学。
二、 采函授或远距方式教学。
三、 经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方式通过后入学。
四、 在分校就读。
五、 大学下设独立学院授予之学历。
六、 非正规学制之高等学校。
七、 医疗法所称医事人员相关之学历。
八、 学士以上学位未同时取得毕业证(明)书及学位证(明)书。
九、 其他经本部公告不予采认之情形。
第九条 经本部采认之大陆地区学历,不得以该学历办理台湾地区高级中等以下学校师资职前教育课程之审查及教室资格之取得。
第十条 外国人、香港及澳门居民之大陆地区学历采认,准用本办法所定大陆地区人民申请采认之规定。
第十一条 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自本条例中华民国八十一年九月十八日制定生效后,至九十九年九月三日修正生效前,已于大陆地区高等学校或机构就读者,其所取得之学历或学位,符合第七条及第八条规定,得申请参加本部自行或委托学校、机关(构)或团体办理之学历甄试;经甄试通过者,由本部核发相当学历证明。
前项甄试,得以笔试、口试、论文审查或本部公告之方式办理。
申请参加学历甄试应检具之文件,准用第四条规定。
第十二条 申请人所提供之各项证件,有伪造、变造、冒用情事者,应予撤销其学历之采认,涉及刑事责任者,移送检察机关依法办理。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起施行。
不予授认之医疗法所稍医事人员相关之大陆地区高等学历名单
101年7月20日一高(二)字第1010123790C号令发布
序号 |
医事人员 |
相关之大陆地区高等学历 |
1 |
医师
(学士学历) |
l 医学系
l 中医学系 |
2 |
牙医师
(学士学历) |
l 牙医学 |
3 |
中医师
(学士学历) |
l 中医学系
l 学士后中医学系
l 医学系 |
4 |
药师
(专科、学士学历) |
l (生物)药学科、系 |
5 |
医事检验师
(专科、学士学历) |
l 医事检验学科、系、组
l 医学检验(暨)生物技术学科、系、组
l 医学检验暨生物技术学系医事检验组
l 医学生物技术暨检验学系
l 生物医学检验学科、系、组
l 医事(学)技术学系医事检验组 |
6 |
医事放射师
(专科、学士学历) |
l (医学)放射技术科、系、组
l 医事(学)技术学系放射技术组
l (生物)医学影像暨放射科学系
l 医学影像暨放射技术科、系、组
l 医学影像技术科、系、组 |
7 |
护理师
(专科、学士学历) |
l 护理科、系
l 护理助产科、系
l 助产科、系 |
8 |
助产师
(专科、学士、研究所学历) |
l 护理助产(合训)科
l 助产学系、组
l 助产学位学程
l (护理)助产研究所 |
9 |
物理治疗师
(专科、学士学历) |
l 物理治疗学科、系、组
l 复健医学系物理治疗组
l 物理治疗暨辅助科技学系 |
10 |
职能治疗师
(专科、学士学历) |
l 职能治疗学科、系、组
l 复健医学系职能治疗组 |
11 |
呼吸治疗师
(学士、研究所学历) |
l 呼吸照护系、所、组
l 呼吸治疗系、所、组 |
12 |
临床心理师
(研究所学历) |
l 临床心理所、组
l 相关心理研究所主修临床心理
l 行为医学研究所
l 临床行为科学研究所 |
13 |
諮商心理师
(研究所学历) |
l 諮商心理所、组
l 生死学系、所生死教育与辅导研究所
l (教育)心理辅导研究所
l 相关心理研究所主修諮商心理 |
14 |
营养师
(专科、学士、研究所学历) |
l 营养科、系、所、组
l 保健营养科、系、组
l 医学营养科、系、组
l 营养科学科、系、所、组
l 食品营养与保健生技术科、系、组
l 食品暨保健营养学系、组
l 营养学系临床营养组
l 人类发展与家庭学系营养科学与教育组
l 食品营养科、系、组
l 食品营养系营养组 |
15 |
牙体技术师
(专科、学士学历) |
l 牙体技术(学)科、系 |
16 |
语言治疗师
(学士、研究所学历) |
l 语言治疗学系、组、所、学位学程
l 语言治疗与听力学系
l 复健医学系听语治疗组
l 特殊教育学系硕士班沟通障碍组
l 听力学与语言治疗研究所
l 听语障碍科学研究所
l 沟通障碍教育研究所
l 沟通障碍硕士学程 |
17 |
听力师
(学士、研究所学历) |
l 听力学系、组、所、学位学历
l 语言治疗与听力学系
l 复健医学系听语治疗组
l 听力学与语言治疗研究所
l 听语障碍科学研究所
l 沟通障碍教育研究所 |
备注:未列入本名单之大陆高等学历系所组名称,如有名称类似或可能为医事人员学历等疑义个案,以具体实质审查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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